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于種子法有關條款適用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村(農牧)廳(局、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的有關規定,我部針對近年來各地在執行《種子法》中遇到的共性問題進行了研究。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花粉是否屬于《種子法》規定的種子問題
根據《種子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用于繁殖的花粉,屬于《種子法》規定的種子。
二、關于《種子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如何認定問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的行為,應當按照《種子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一)推廣、銷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未經國家級審定通過,也未經省級審定通過的;
(二)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品種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生態區域外推廣、銷售的;
(三)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品種審定公告確定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適宜生態區域外推廣、銷售的;
(四)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外推廣、銷售的。
三、《種子法》第七十八條僅對推廣、銷售未經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行為作了處罰規定,但對數量沒有規定。對市場檢查中出現的推廣、銷售少量未經審定品種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根據《種子法》第二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只要存在推廣、銷售未經審定主要農作物品種的違法行為,就應當予以處罰,經營、推廣未經審定品種的數量不是定性的依據。但經營、推廣的種子數量可以作為認定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依據之一,在確定罰款幅度時予以考慮。
四、關于2016年1月1日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退出的品種,是否屬于《種子法》規定的撤銷審定品種問題
2016年1月1日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原《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3年第4號)的規定公告退出的品種,不能等同于撤銷審定的品種。在其品種審定未依法撤銷前,不能按《種子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五、關于《種子法》第二十九條中“農民自繁自用”應當如何界定的問題
《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農民,是指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個人。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用于生產的,不屬于農民自繁自用,應當取得植物新品種權人的許可。
六、關于商品種子外包裝上固定有注明品種名稱、產地和生產時間的布條是否屬于附有標簽
按照《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項規定,商品種子外包裝上固定有注明品種名稱、產地和生產時間的布條,應認定種子附有標簽但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應當按照《種子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處罰。
七、以商品糧冒充種子、以大田用種(良種)冒充原種,是否屬于假冒種子行為?
根據《種子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商品糧冒充種子、以大田用種(良種)冒充原種,屬于假冒種子行為。
八、關于在制種基地查獲的假劣種子如何計算貨值問題
種子行政執法過程中查獲的假劣種子,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假劣種子的標價計算貨值金額。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原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1997 年 4 月 22 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農業農村部辦公廳
201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