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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辦法

來源:www.ynshenlong.cn      發布時間:2013-04-25       閱讀次數: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文件

環辦[2011]11

關于印發《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辦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全軍環辦,各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人民政府: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環境保護,規范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我部組織制訂了《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辦法》,并已經我部2010年第一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十一五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規定〉的通知》(環辦〔200640號)同時廢止。

  附件: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辦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題詞:環保 模范 城市 創建 辦法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各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環境保護局。

附件: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環境保護,規范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正在創建和已經成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城市。

  第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創建工作原則是:國家鼓勵,分類指導;城市自愿,重在過程;公眾參與,信息公開。

  第四條  環境優良、經濟發展、社會和諧的設市城市,達到環境保護部規定的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要求,經環境保護部考核驗收和審議,授予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稱號。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根據全國環境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需要,制定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和實施細則,并適時組織修訂。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以環境質量、環境建設和環境管理等方面內容為主,兼顧經濟社會等方面內容。

  第六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周期為5年。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通過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或中國環境報向社會發布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名單,并保持動態更新。

  第八條  各地環保部門應對正在創建和已經成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城市的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等項目優先給予資金支持。

  第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應持續改進環境質量,不斷提升環境管理水平,長期保持先進示范性,充分發揮模范帶頭作用,努力在全國城市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表率。

第二章  創建申請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發布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編制大綱。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規劃大綱要求,組織編制《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

  第十一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期不少于2年(自規劃頒布實施當年計)。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組織城市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創模規劃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通過評審后,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應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規劃內容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城市應根據《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制定《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其中包括總體實施方案和各年度實施方案,明確各項工作的責任單位、責任人、進度要求和落實措施,并報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向環境保護部遞交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請文件;

  (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意見;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

  (四)《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

  本條第四款《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為申請遞交當年及次年的年度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對按要求提交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申請材料的城市進行分類指導和培訓。

  第十七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城市自申請之日起,在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當地主要媒體,以及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定期發布以下信息:

  (一)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實時公布空氣質量自動在線監測數據(含監測點位),每月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月報,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年度結果;

  (二)每年初公布本年度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年度實施方案和上年度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完成情況;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動態。

第三章  考核驗收

  第十八條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經自查達到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各項考核指標要求且實施完成《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任務,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預評估申請,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預評估合格并由其形成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后,可向環境保護部提出考核驗收申請。

  第十九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預評估意見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達到全部考核指標要求且實施完成規劃任務的結論性意見;

  (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各項考核指標完成情況預評估報告;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實施完成情況預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遞交考核驗收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請考核驗收文件;

  (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報告;

  (三)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完成情況自評估報告;

  (四)《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實施完成情況自評估報告;

  (五)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

  在已開展創建省級環境保護模范城市活動的省(區),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城市還應提交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該城市已創建成為省級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對提出考核驗收申請的城市,組織技術評估組在2個月內進行技術評估。

  第二十二條  技術評估實行專家負責制,評估組組長對評估工作和評估結論負總責,評估組成員對本人出具的意見負責。技術評估組組長和成員由環境保護部委派。

  第二十三條  技術評估工作內容主要包括:

  (一)評估城市人民政府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情況;

  (二)評估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完成情況;

  (三)評估《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規劃》實施完成情況;

  (四)查閱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檔案、文件及資料,抽查監測數據、日常管理記錄,檢查污染舉報處理情況等;

  (五)在城市市域范圍內對各指標完成情況開展現場抽查。

  第二十四條  技術評估組完成技術評估工作后5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部提交城市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完成情況評估意見和技術評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技術評估工作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環境保護部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饋技術評估意見,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條  技術評估發現有3項以上(含)考核指標尚未達到,或者有1項以上(含)考核指標3個月內無法達到考核指標要求,或者發現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城市,不予通過技術評估。

  第二十七條  對通過技術評估且經確認完成整改的城市,環境保護部在3個月內組織考核驗收組進行考核驗收。

  第二十八條  考核驗收組由國家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環境保護部委派的專家組組成。考核驗收專家組組長對考核驗收結論負責,專家組成員對本人出具的意見負責。

  第二十九條  考核驗收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查城市人民政府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情況;

  (二)檢查技術評估過程中提出的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

  (三)現場抽查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完成情況;

  (四)考核驗收專家組向考核驗收組提交考核驗收意見的建議;

  (五)考核驗收組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饋考核驗收意見。

  第三十條  考核驗收過程中發現有1項以上(含)考核指標不能達到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要求且在1個月之內無法完成整改,或者發現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城市,不予通過考核驗收。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照考核驗收意見盡快制定整改計劃并組織實施,整改計劃和整改工作完成情況均報環境保護部備案。1個月內未完成整改的,終止其后續審議程序。

  第三十二條  對于未通過技術評估或考核驗收的城市,2年之內不再對其開展技術評估或考核驗收工作,2年之后才可重新提交考核驗收申請。

第四章  公示公告

  第三十三條  對于通過考核驗收的城市且已達到整改要求的,環境保護部在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或中國環境報公示,城市人民政府應同時在本城市和所在省的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公示。

  第三十四條  公示內容主要包括創建城市的基本情況。在政府網站的公示內容還應包括:

  (一)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報告;

  (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完成情況。

  第三十五條  公示應同時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信箱。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對于公示期間的舉報和投訴問題,環境保護部組織環境保護部督查中心或城市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調查。

  第三十七條  對于公示期間的舉報和投訴問題,以及環境保護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其他問題,城市人民政府應按環境保護部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結果。

  第三十八條  對于通過公示或經確認完成有關問題整改的城市,環境保護部審議通過后,授予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稱號。

第五章   

  第三十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稱號5年期滿即終止。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可在稱號終止前1年內遞交復核申請。

  第四十條  遞交復核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城市人民政府申請文件;

  (二)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持續改進工作報告;

  (三) 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現行考核指標達標情況自評估報告;

  (四)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環境保護部出具的預評估意見,主要包括城市達到現行的全部考核指標要求的結論性意見和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各項考核指標完成情況預評估報告。

  第四十一條  對于按期提交復核申請的城市,環境保護部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在2個月內對其組織復核。

  第四十二條  復核工作主要內容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一)、(三)、(四)、(五)款,以及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持續改進等各方面工作情況。

  第四十三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稱號終止前通過復核的城市,環境保護部重新授予其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稱號。

  第四十四條  對于未按期提出復核申請,或在稱號終止前未通過復核的城市,可通過創建程序重新授予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稱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和正在創建的城市,應切實做到重過程、重實效、重特色、重民生,努力提高環保地位、環保能力、環保水平、環保意識和環保形象,確保達到或持續滿足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指標要求。

  第四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應建立完善長效的環境保護機制,繼續保持黨委政府組織領導、人大政協指導監督、環保部門統一監督協調、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積極參與的創模工作機制,并確保長期有效運轉。

  第四十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人民政府應于每年331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及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持續改進工作報告和本年度持續改進計劃,并在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對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不定期組織抽查,抽查結果納入環境保護部城市環境管理與綜合整治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凡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環境保護部撤銷其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稱號:

  (一)未按期完成國家和省(區)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任務;

  (二)城市市域內發生重大、特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有重大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案件;

  (三)環境質量明顯下降或者環境質量監測數據通不過環境保護部組織的質量認定,且達不到考核指標要求的;

  (四)抽查中發現有不能滿足考核指標要求的;

  (五)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對于已遞交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考核驗收申請的城市,凡出現上述第(一)、(二)、(三)、(四)款情況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退回其考核驗收申請,1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驗收申請。

  第五十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的創建、考核驗收申請負推薦責任,并對預評估意見負責。對于出現以下情況的省(區),環境保護部在1年內不予受理該省(區)內全部城市的創建和考核驗收申請:

  (一)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預評估意見與實際情況存在重大偏差的(因地震、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城市行政區劃調整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設立城市環境管理專家庫,對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城市環境管理工作進行智力支持。經環境保護部委派,專家庫內專家參與城市環境管理工作,并對工作過程與專家意見負責。

  第五十二條  思想品質優秀、業務素質優良、工作認真負責、自愿為城市環境管理工作服務的專家,可由所在單位推薦,經環境保護部遴選納入專家庫。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適時更新。對專家實行聘任制,聘期2年,可連續受聘。

  第五十三條  參與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工作的管理人員和專家,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和標準規范的要求,堅持獨立公正、公平客觀原則,認真負責、嚴謹細致、務實高效,堅持廉潔自律、自覺接受監督,嚴格執行全國環保系統六項禁令要求,確保各項工作經得起檢驗。

第七章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市創建與管理工作規定》(環辦〔200640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城區創建國家環境保護模范城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